有关管理部门没有看到想看的东西很生气,又把电话打给他的上级,意思很清楚:这部作品必须做出停止发行处理。
道德秩序指的是除了义务自身这种观念之外,他就不需要别的任何动机。前者是为启示的宗教(先要知道它是上帝的诫命,然后才能承认它就是我的义务),后者则为自然的宗教(我必须在能够承认某种东西是上帝的诫命之前,就知道它是义务)。
根据上面的说法,康德也区分开了两种秩序:一种是道德秩序,另一种是律法秩序。人性是与他人进行比较中的自爱,希望通过他人对自己的评价而获得一种价值(到黑格尔,称之为想要获得承认的欲望),所以才要求理性。列奥·斯特劳斯曾认为现代政治哲学的两大弊端就在于第一放弃了古典的政治理想,第二不是把律法而是把个人权利视为政治哲学的出发点。一旦这种竞争排除了互爱,康德说,那就可称之为魔鬼般的恶习,表现为嫉妒成性、忘恩负义、幸灾乐祸,如此等等。德国人与我们中国人一样,都对人性中恶的一面缺乏足够的警惕,尽管康德的根本恶(radical evil)的观念已经把话说得足够清楚。
公共立法者是人民还是上帝。请注意:我们这代人是在道德秩序的教育下长大的,心目中的理想其实是伦理共同体,儒家学说本质上也是一种立足于伦理秩序来讨论如何治理天下的政治学说。小朋友是当事人,对她的话的采信度自然人们有权提出异议,可林嘉祥也是当事人,是一个涉嫌人,凭什么可以判定他的陈述要比小朋友的可信呢?凭什么可以把他的话作为事件调查的结论呢?一个原本健康活泼的孩子,一个善良、乐于助人的孩子,一个与林嘉祥无仇无怨的孩子,凭什么要指证林嘉祥伤害自己呢?凭什么她要让自己陷于如此的心理痛苦中去呢?难道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失当动作让这样一个无忧无虑的孩子产生如此巨大的恐惧?如此骇人的幻觉呢?当深圳市公安局说她有被掐的感觉,他们问过她了么?如果一定要相信一方,那深圳市公安局凭什么要选择相信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下的林嘉祥,不相信天真单纯的、当时意识清楚的、被害陈小朋友呢?我还是坚信没有任何坚实的证据不应该立案定罪。
然而不立案不定罪只表明涉嫌人法律意义上的无罪,丝毫不意味着他实际上无罪或有罪。林嘉祥可以安心歇息了。更不意味着司法当局必须为涉嫌人开脱嫌疑。问题是,这个事件之所以难以立案定罪,恰恰是因为可供采信的证据不足。
酒是喝多了,胆是壮了,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酒已经使他失去了意识或行为自制的能力。深圳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表示,根据他们大量调查取证的结果表明,林嘉祥的行为属醉酒后对未成年女童做出不当动作,使陈小朋友有被掐的感觉,受到惊吓,心灵受到伤害,属于在公共场所行为不检。
公安局是根据什么判定在那一刻他的行为突然失控、意识自制力突然丧失呢?我重申:对这样一个敏感的事件,如果深圳市公安局掌有大量的证据,他们是有义务向公众出示的,至少他们有责任向公众交代,这个所谓的大量指的是什么?他们究竟调查了多少证人?获取了多少物证?如果没有,或所掌握的和公众已经知道的一样,那就说明他们对林嘉祥的动作行为描述采信的是林嘉祥的陈述了。陈小朋友由于受了极度惊吓之后所做的指证和陈词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支持下,其采信度有多大,这也是很难确定的。孩子父母并不在场,他们的态度自然是不中立的,所以他们的指证信度也是微不足道的。林嘉祥涉嫌猥亵儿童罪是否能立案取决于是否能获取指向该罪名成立的有信度的坚实证据。
涉嫌人的权利和被伤害人的权利是一样神圣不可侵犯的。体魄和态度虽然能反映当事人的身体素质和道德修养,但不能作为涉嫌犯罪立案的证据。我最不愿从职业的深圳市公安局那里听到的判定是:根据大量的调查取证表明,林嘉祥无罪,无罪有据。导致孩子情绪失控或受惊吓的那一个过程,并没有录像资料。
而是否涉嫌猥亵罪的立案偏偏就取决于在那一个地点,那一时刻所获得的证据怔言。他们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态度并不是没有倾向性的。
作为一个司法结论,林嘉祥至少是可以被要求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既然没有物证和人证,司法又是凭什么去洗刷其嫌疑呢?我原本预料专业的深圳市公安局得出的结论是:因为没有证据,不能立案,不能证明林嘉祥有罪,也就是所谓的无罪无据,有罪也无据。
一个被怀疑和被指证的人,自然会断然否认主观故意的。但问题是,在没有物证和人证的情况下, 我们的司法所能做的只能是不立案不定罪。猥亵罪的定罪主观要件之一就是性侵犯的主观故意。这样看来,深圳市公安局的认定无可厚非。法制社会不仅要确保被害人的利益,同样也要保证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如果林嘉祥醉酒失控,那他怎么可能对当时自己的具体动作有那么清楚的记忆?如果他没有失控,他为什么要实施一个失当的动作呢?如果他当时的确没有非份的念头,他为什么要提出用钱来摆平呢?他为什么要承认自己干了呢?一个失当的动作和一个干了的行为,在于这样一个有年纪和资历的人,两者的不同是应该会区分的。
法律不能因为一方是平民百姓,就肆意立案定罪,同样也不能因为一方是大官要员,就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立案判罪。虽然林嘉祥曾是位高官大,但我坚信没有坚实的证据不应该立案定罪
发言人表示,大量调查取证结果表明,林嘉祥在此事件中的行为尚不构成猥亵儿童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张林嘉祥涉嫌猥亵罪的一方自然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作为一个司法结论,林嘉祥至少是可以被要求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导致孩子情绪失控或受惊吓的那一个过程,并没有录像资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阶层的人都是一样适用的。这样看来,深圳市公安局的认定无可厚非。孩子父母并不在场,他们的态度自然是不中立的,所以他们的指证信度也是微不足道的。酒是喝多了,胆是壮了,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酒已经使他失去了意识或行为自制的能力。
林嘉祥涉嫌猥亵儿童罪是否能立案取决于是否能获取指向该罪名成立的有信度的坚实证据。法制社会不仅要确保被害人的利益,同样也要保证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据说那一刻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并没有其他的人可提供证言。小朋友是当事人,对她的话的采信度自然人们有权提出异议,可林嘉祥也是当事人,是一个涉嫌人,凭什么可以判定他的陈述要比小朋友的可信呢?凭什么可以把他的话作为事件调查的结论呢?一个原本健康活泼的孩子,一个善良、乐于助人的孩子,一个与林嘉祥无仇无怨的孩子,凭什么要指证林嘉祥伤害自己呢?凭什么她要让自己陷于如此的心理痛苦中去呢?难道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失当动作让这样一个无忧无虑的孩子产生如此巨大的恐惧?如此骇人的幻觉呢?当深圳市公安局说她有被掐的感觉,他们问过她了么?如果一定要相信一方,那深圳市公安局凭什么要选择相信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下的林嘉祥,不相信天真单纯的、当时意识清楚的、被害陈小朋友呢?我还是坚信没有任何坚实的证据不应该立案定罪。
按我国司法的实践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他们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态度并不是没有倾向性的。
陈小朋友由于受了极度惊吓之后所做的指证和陈词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支持下,其采信度有多大,这也是很难确定的。体魄和态度虽然能反映当事人的身体素质和道德修养,但不能作为涉嫌犯罪立案的证据。涉嫌人的权利和被伤害人的权利是一样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安局是根据什么判定在那一刻他的行为突然失控、意识自制力突然丧失呢?我重申:对这样一个敏感的事件,如果深圳市公安局掌有大量的证据,他们是有义务向公众出示的,至少他们有责任向公众交代,这个所谓的大量指的是什么?他们究竟调查了多少证人?获取了多少物证?如果没有,或所掌握的和公众已经知道的一样,那就说明他们对林嘉祥的动作行为描述采信的是林嘉祥的陈述了。
如果林嘉祥醉酒失控,那他怎么可能对当时自己的具体动作有那么清楚的记忆?如果他没有失控,他为什么要实施一个失当的动作呢?如果他当时的确没有非份的念头,他为什么要提出用钱来摆平呢?他为什么要承认自己干了呢?一个失当的动作和一个干了的行为,在于这样一个有年纪和资历的人,两者的不同是应该会区分的。一个被怀疑和被指证的人,自然会断然否认主观故意的。
问题是,这个事件之所以难以立案定罪,恰恰是因为可供采信的证据不足。深圳市公安局在11月5日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林嘉祥涉嫌猥亵11岁女孩案件调查结果: 判定林嘉祥涉嫌猥亵罪立案理由不成立,不立案的理由是该事件属林嘉祥酒后行为失当。
民愤是事发后而起的,自然更不能作为证言证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以为深圳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的话却表明,在这次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践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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